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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名册或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
2022-03-16
裁判要旨
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是为了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使登记股东就其股东资格获得对抗第三人的能力,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但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性,没有设权性,当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
案情简介
赵某原持有
A
公司
100%
的股权。
2007
年
5
月下旬,赵某引入钱某、孙某参股
A
公司,约定将
A
公司
50%
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钱某、孙某各
25%
。
2007
年
7
月末,钱某通过银行汇给赵某
500
万元。
为明确各自权益,各方对
A
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同意在钱某出资时以
4000
万元确定
A
公司资产。根据该评估,
500
万出资持股比例应为
12.5%
。
2007
年
9
月
7
日,
A
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注明股东比例为赵某
50
%、孙某
25
%、钱某
25
%。
后
A
公司因煤矿整合关闭,公司在清算中确认钱某占
16%
的补偿款份额。
钱某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按公司章程约定
25
%的比例分配整合款。赵某、孙某共同答辩称,由赵某转让煤矿
25
%的股权给钱某,钱某需出资
1000
万元,但钱某实际仅出资
500
万元,依照其出资比例,仅占
A
公司
12.5
%的股权。
本案历经中院一审、高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最终认定应当以钱某实际出资
500
万元,确认其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为
12.5%
,并按此比例分配权益。
裁判要点
因钱某与赵某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赵某转让给钱某的
25%
股权的价格约定不明,双方对钱某实际持股比例产生争议。钱某主张转让价格为
500
万元,根据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记载,其应享有
A
公司
25%
的股权。而赵某主张应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剥离债权债务后的资产价值
4000
万元为基础计算
25%
股权的价格为
1000
万元,钱某实际出资
500
万元,其所拥有公司股份为
12.5%
。
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是为了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使登记股东就其股东资格获得对抗第三人的能力,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但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性,没有设权性,当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已做了明确规定,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一、二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是,本案再审申请人钱某的股份系从赵某处受让取得,其实际出资
500
万元;为明确各自权益,赵某、孙某及钱某议定,以钱某进入煤矿经营管理的时间
2007
年
8
月
31
日为基准日,委托财务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
A
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资产总计
5153.62
万元(其中债权
398.9
万元),负债总计
2135.02
万元,剥离债权债务后的资产价值
4754.72
万元。赵某、孙某和
A
公司均同意在钱某出资时以
4000
万元确定
A
公司资产,赵某、孙某均认可以
4000
万元为基础计算各自的出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钱某对于赵某转让其公司
25%
股权的对价为
500
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公司的其他两个股东赵某、孙某一致认为公司
25%
股权的对价为
1000
万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以评估报告确认股东出资比例,比较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二审判决确认钱某应支付
1000
万元以获得公司
25%
的股权是适当的。钱某实际出资
500
万元,二审判决按实际出资确认其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为
12.5%
,并按此比例分配权益并无不当。
律师解析
一、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对股权的确认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转让股权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所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的内容应当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
二、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比例与股东实际出资比例不一致时,若系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的争议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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