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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但不符合实质要件的,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2022-04-21
裁判要旨
认定抽逃注册资金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包括“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若仅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不符合“损害公司权益”这一实质要件,不应认定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案情简介
2004
年,
A
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甲公司的
2545
万元债权。
2006
年
3
月,甲公司与
A
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向
A
公司定向增发股本
2545
万元,在增资扩股的同时,偿付
A
公司债务
2545
万元。
2006
年
6
月
9
日,
A
公司向验资账户注入资金
2545
万元后,又于
6
月
12
日将上述
2545
万元资金转到
A
公司账户。
因甲公司到期未清偿乙公司货款及利息,乙公司请求
A
公司在抽逃出资(
2545
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A
公司上诉称已对甲公司合法出资,甲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本案历经中院、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A
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
A
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
A
公司对甲公司存在合法的在先债权。抽逃出资一般是指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将出资转出的行为。而本案中,对于
A
公司在
2004
年即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甲公司债权的事实,两级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并无分歧。
第二,未损害甲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
A
公司对于甲公司享有债权在先,投入注册资金在后。在整个增资扩股并偿还债务过程中,
A
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权益之外,没有从甲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甲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
第三,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两级法院认定
A
公司构成抽逃出资适用的司法解释有两个,一是《执行规定》第
80
条,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执行规定》第
80
条只是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并未规定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构成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本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认定
A
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
A
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律师解析
一、股东与公司在进行资金往来的过程中,应当规范地使用交易账户,保存好相关交易记录,有关债权债务证明等,避免因交易外观类似于法律所列举的抽逃出资的行为,而被误认为抽逃出资,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若公司以股东注入的注册资本、增资扩股款项等偿还该在先债务,哪怕是在验资之后就立即转出的,也不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因为该行为并未损害公司的实际利益,股东不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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