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对执行行为提异议的最后期限如何确定?

2023-12-29

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案外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是,正如民事诉讼中的时效制度那样,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也是有法定期限的,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将丧失异议申请被支持的权利。相对于民事诉讼中对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分,以及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关系的区分,在执行程序中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时间也有其独特的规则,本文通过几则案例,对这一规则进行梳理和总结。


裁判要旨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只要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1月3日,韩胜强与孙艳华、营口旅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营口中院判决孙艳华、营口旅社给付韩胜强借款本息。

二、另案申请执行人丁喜真基于其他生效判决书,向营口中院申请拍卖本案被执行人营口旅社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三、2015年12月7日,韩胜强向营口中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另案丁喜真的申请执行案款,但营口中院拖延不予立案。

四、2016年1月11日,韩胜强依据本案生效判决向营口中院申请执行,营口中院同日立案。

五、2016年1月15日,营口中院裁定将被执行人营口旅社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给另案申请执行人丁喜真抵偿债务。

六、2016年8月7日,在本案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孙艳华、营口旅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营口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2018年7月26日,韩胜强因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另案中,以物抵债给丁喜真的执行问题,向营口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营口中院认为,韩胜强提出异议请求,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现韩胜强要求参与分配的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丁喜真抵偿债务,丁喜真案件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韩胜强的异议申请。

八、韩胜强不服该裁定,向辽宁高院提出复议。辽宁高院裁定驳回韩胜强的复议申请。韩胜强不服,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韩胜强对以物抵债所提异议是否已经逾期,异议、复议裁定对该重点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最高院裁定撤销辽宁高院的复议裁定,本案由辽宁高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本案申请执行人韩胜强对另案中营口中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所提的异议是否已经逾期。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本案韩胜强对另案中营口中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所提的异议,属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针对营口中院的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营口中院和辽宁高院认为, 韩胜强要求参与分配的标的物已经交付给另案申请执行人丁喜真抵偿债务,丁喜真案件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最高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只要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营口中院和辽宁高院的裁定对另案执行程序是否终结,终结的时间等重要事实未予审查,仅以标的物已经交付给另案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为由认定韩胜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属于事实不清、对法条理解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只要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如何理解“执行程序终结”?鉴于实践中法官、律师、当事人,对此问题的理解常常出现偏差和混淆,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 终结本次执行不属于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已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暂时作结案处理,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的一项制度。终结本次执行后,还可以恢复执行,显然不属于执行程序终结。


第二,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不同于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区分了“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和“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并执行完毕,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以标的物权属发生转移的时点为准,而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的时间为准。


第三,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四川高院在某案件中,将执行程序的终结区分为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参见“延伸阅读”案例一)整体终结指的是执行程序终结,特定终结指的是对于特定的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的终结。我们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已经明确使用了“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和“执行程序终结”的表述,且比较清晰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再创造新的词语指代此问题。


二、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时,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准确理解《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首先需要理解“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和“执行程序终结”的概念,前文对此已经做出了区分。然后,还要区分执行标的由谁受让。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异议。(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二)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三)


法律作出以上两种区分的原因在于,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的,为了维护司法拍卖等执行措施的公信力以及执行程序的稳定性,不应允许案外人过分迟延地提出异议,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但是,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案外人可以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时,并不做上述区分。原因在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对象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而执行标的异议的对象是执行标的,前者关乎执行法院这一个主体,至于后者,当事人和第三人这两类主体都可以受让执行标的。


三、我们提请异议人注意,首先要区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其次要区分执行标的异议中的“第三人受让”和“当事人受让”,然后区分“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和“执行程序终结”,最后,确定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在法定的期限内尽早提出执行异议,否则将会丧失提起异议被支持的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申诉人申诉理由主要为被执行人唯一财产被裁定以物抵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执行回转,并支持其参与分配。本案异议、复议裁定主要以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等理由从程序上予以驳回。故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韩胜强对以物抵债所提异议是否已经逾期。经审查,异议、复议裁定认为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存在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问题。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案外人只要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本案中,营口中院异议裁定及辽宁高院复议裁定对该案执行程序是否终结,终结的时间等重要事实未予审查,在韩胜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后,仅以标的物已经交付给该案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为由认定申诉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存在事实不清、对法条理解不当问题。


其次,从本案申诉人异议、复议的理由来看,其主张曾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于2015年12月7日向营口中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但营口中院一直拖延不予立案,导致被执行人唯一财产被以物抵债给另案申请执行人。对该项事实,异议及复议裁定也均未予以审查认定,存在违法剥夺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可能。且辽宁高院认为韩胜强要求参与分配属于分配方案的异议,从而对申诉人韩胜强请求参与分配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为由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至于韩胜强的异议是否成立,应否执行回转等问题应在进行审查后予以认定。申诉人主张的对相关执行员违法违纪行为依法查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可由相关部门依法审查处理。


综上,辽宁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执复20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案件来源


韩胜强、孙艳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88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执行程序的终结从广义上包括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并不导致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整体终结之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一: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张尚芳离婚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监17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诉审查程序应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成都银行金河支行所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据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程序的终结从广义上包括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整体终结是指执行程序依法启动以后,因出现法定情形导致执行程序无须或无法进行而结束执行程序。特定终结是指对于特定的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的终结,包括执行程序中基于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执行标的物权属发生转移等情形。但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并不导致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整体终结之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向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案涉房屋在2015年12月29日过户至张尚芳名下,属对特定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的终结,即特定终结,但该案执行程序并未整体终结。其后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虽对案件作内部结案处理,但并未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结案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上述结案处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能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并不因此丧失提出执行异议的相关程序权利。成都银行金河支行作为利害关系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材料,应视为其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在执行程序并未整体终结的前提下,成都银行金河支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受理条件。


2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


案例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36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起诉请求将农行新余分行从新余中院分配受偿的执行扣划鸿利公司出售废钢给萍钢公司形成的应收货款490万元支付给其优先受偿。经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490万元应收账款已于2014年10月19日给付农行新余分行,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该争议执行标的的执行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的情形,故在该争议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后,即使该案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案外人亦不能再对争议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时,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案例三:徐杰、张先俊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299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徐杰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即其是否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了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对于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又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二是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也就是说,如果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已经取得了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为了维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以及执行程序的稳定性,不应允许案外人过分迟延地提出异议,但如果执行标的通过拍卖或者以物抵债由执行案件当事人获得,其应因错误执行而返还执行标的,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截止。


因此,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房屋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则应当以执行程序是否终结来判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本案中,张先俊以中平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后双方达成调解,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因中平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张先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诉前保全财产中的112套房屋,后因三次拍卖均无人报名而流拍,又根据张先俊书面申请,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112套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477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先俊以物抵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一经送达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案涉房屋系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张先俊获得,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情形。作为案外人的徐杰只要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即未超出应当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而徐杰在此之前已经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定徐杰所提执行异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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