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无力继续经营的,可申请破产清算,经过一定的破产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依法处理,本期提供几篇案例,供大家了解破产中相关问题的处理程序。
2000年5月,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等十家公司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A公司。
根据A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等文件显示,甲公司、乙公司作为发起人,以土地总面积454487.2平方米的三宗土地出资,评估价10168.46万元。
2011年4月20日,A公司被中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事宜。
庚公司为A公司的债权人,且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债权人委员会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现,因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甲公司、乙公司作为出资的土地全部被政府收回。
此后,债权人委员会多次督促破产管理人提起诉讼,要求出资人依法追收出资,但破产管理人一直怠于履行职责,未依法启动追收的程序。
此后,庚公司以债权人身份,以甲公司、乙公司为被告,向高院提起补足10168.46万元出资的诉讼,同时要求丙公司等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经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均认为在破产程序中追缴出资的纠纷应当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最终驳回了庚公司的起诉。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因A公司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管理人义务,未按照A公司债权人委员会意见向A公司发起人主张追缴出资,而自行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但是,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前提条件应该是,上诉人系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并且是将清偿或返还的财产归入债务人A公司。因此,债务人A公司作为本案诉讼的受益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之规定,A公司破产管理人应作为A公司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A公司虽非本案众合公司、新联公司起诉的被告之一,但A公司应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属于有关债务人A公司的诉讼,应由受理A公司破产申请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当向出资存在瑕疵的债务人股东追缴出资;管理人不追缴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向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追缴出资,但应当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管辖法院仍应是破产法院。
一、对于债权人来讲,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若发现债务人的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有权要求管理人启动诉讼追收程序,依法追缴债务人未缴纳或抽逃的出资。若管理人不与追收,个别债权人在履行前置程序后也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向债务人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个别债权人需要履行的前置程序是:第一,债权人书面函告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要求这两个机构要求管理人向未实缴出资的债务人股东追收出资;第二,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书面通知管理人履行追缴出资的义务,在合理期间内,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仍不追收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债务人股东补缴出资。需要注意的是,个别债权人在起诉过程中,要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并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在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据不追收的情形下,债权人会议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二、对于管理人来讲,在发现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务必要依法启动追收程序,要求股东补足出资;否则有可能部分债权人会以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债权人造成财产损失为由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更为严重的是,债权人会议也有可能会要求法院更换管理人。